守国门 促发展

当好让党放心 让人民满意的国民卫士

行政检查

发布时间:2017-12-29 17:57 文章来源:深圳海关 【字体:
权责类型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备注
行政检查 1 查阅、复制权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
2.在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办理通关手续、进行稽查、保税核查以及案件调查时,可以对相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违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的。
2.违法检查、封存或者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或者违法解除封存、扣留等措施的。
3.违反规定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监管,或者违反规定审核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报关单、申报单及随附单证。
4.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被冒提、骗提或者调换。
5.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索取、收受贿赂;利用职权为个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6.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7.隐匿、伪造、变造、故意损毁海关单证、工作记录、作业手续、法律文书、海关专业认定、调查案件证据材料等海关资料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2 询问权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在产生合理疑问时有权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2.制作询问笔录。
 
3 稽查权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2.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3.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4.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4 案件查办中的检查权 4.1查问违法嫌疑人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查问应当个别进行,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查问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也可以要求、通知其到海关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
3.依法制作查问笔录。
4.查问不满18周岁的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的,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5.查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6.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陈述。
 
4.2检查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应当由两名以上海关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并出示执法证件。
2.制作检查记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检查记录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4.3检查走私嫌疑人身体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应当由2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办案人员执行。
2.应当在隐蔽、单独的场所或非检查人员视线之外,可由医生协助,必要时可前往医疗机构作专业检查。
3.制作检查记录。
 
4.4查验涉案货物、物品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并出示执法证件。
2.制作检查记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检查记录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5 追缉权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海关可以连续追缉。
2.海关可以带回处理。
 
6 查询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6.1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第一款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四十六条 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海关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海关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应当出示海关协助查询通知书。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2.应当由2名执法人员执法,并表明执法身份。
3.应当出示海关协助查询通知书。
 
6.2查询被稽查人存款帐户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国务院令第209号公布、588号、670号修改) 第十四条第(四)项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2.海关执法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相关文书。
 
6.3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588号、645号、666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涉关税数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2.应当由2名执法人员执法,并表明执法身份。
3.应当出示海关协助查询通知书。
 
7 保税核查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 保税货物的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办理注册手续。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应当通知被核查人。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径行核查;

2.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海关核查人员共同实施;
3.海关查阅、复制被核查人的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核查时,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4.海关在核查过程中提取的有关资料、数据等,应交由被核查人签字确认;

5.核查结束时,海关核查人员应当填制《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

6.在保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保税核查结论,并告知被核查人;

7.存在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责令被核查人补办相关手续、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担保,并填制《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告知被核查人。
 
8 化验鉴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根据案件调查需要,海关可以对有关货物、物品进行取样化验、鉴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
2.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3.提取的样品,予以加封,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4.化验、鉴定应当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
5.化验人、鉴定人进行化验、鉴定后,应当出具化验报告、鉴定结论,并签字或者盖章;
6.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说明理由提出一次复验申请,海关按规定进行复验。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怀疑进口货物为固体废物的,可以要求收货人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
2.对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专门鉴别机构对进口的货物、物品是否属于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类别进行鉴别。
 
9 进出口货物的一般监管 9.1报关单证审核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海关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的申报,并审核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2.审核报关单时,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解释、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在审核进出口许可证件和其他单证的过程中,与相关发证部门的联网监管。海关的通关信息与国税、外汇等部门信息共享。
 
9.2报关单修改和撤销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当事人向原接受申报的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的,海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表》和相关材料,判断是否符合修改或者删除报关单的规定情形。
2.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修改或者撤销;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直接撤销相应的电子数据报关单。
 
9.3海关查验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第一款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根据货物情况和执法需要,确定查验方式。
2.海关查验货物时,由2名以上海关查验人员共同实施;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3.在规定情形下,经海关现场查验仍不能确认的,应予取样化验鉴定。
4.海关制作查验记录,由在场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确认。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拒不签名的,由货物所在监管场所的经营人签名证明。对于机检查验正常放行货物,可由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或运输工具负责人签字,或可采取现场签字或事后集中签字的方式签字确认。
 
9.4原产地标记管理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
第十六条 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或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有关规定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2.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10 进出口货物的特殊监管 10.1转关货物的特殊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验核海关封志。
2.对转关货物运输限定路线范围和途中运输时间。
3.转关货物运抵监管场所后,办理转关核销。
4.其他按照进出境货物的一般监管要求执行。
 
10.2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六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对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我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的,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对于同我国未签有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2.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和装置;
3.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进行查验,可以对过境货物及其装载装置加封;
4.过境货物在进境以后、出境之前,应当按照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运输,运输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5.其他按照进出境货物的一般监管权要求执行。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对于同我国未签有过境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2.过境货物应当按照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运输,运输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10.3直接退运进口货物的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责令直接退运的,海关向当事人制发《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并按照要求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手续。
2.符合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直接退运手续,海关验核当事人提交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以及相关单证、证明文书,办理直接退运手续:货物已向海关申报的,先办理报关单或者转关单删除手续;货物未向海关申报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先行填写出口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然后填写进口报关单,办理直接退运申报手续。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错发、误卸或者溢卸的,当事人办理直接退运手续时可以免予填制报关单。
3.其他按照进出境货物的一般监管权要求执行。
 
10.4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一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审核当事人提交ATA单证册及随附单证。
2.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审核当事人提交的报关单、货物清单等相关单证。
3.对申请暂时进境延期的,海关可以对延期用途、货物状况等进行核查。
4.办理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销结案手续。
5.其他按照进出境货物的一般监管要求执行。
 
10.5免税品进口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 保税货物的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办理注册手续。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办理海关手续,海关进行监管。
2.海关审批免税品的进口、入库和调拨,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3.管理免税品销售,审核《免税品销售明细单》、免税商店专门账册等凭证。
4.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到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实地检查。
5.其他按照进出境货物的一般监管要求执行。
 
10.6内贸货物跨境运输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第一款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一、前置条件
1.跨境运输业务的进出境口岸、所经境外口岸、运输方式等由国务院办公厅应地方政府申请,委托海关总署牵头,协调商务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等部门研究批准。
2.承运跨境运输货物的船舶,除另有规定的,限定使用中国籍船舶。
二 、相关程序和要求
1.海关接受跨境运输业务的经营企业办理跨境运输的备案手续。
2.出境地海关验核集装箱号无误后,施加关锁。进境地海关验核集装箱号、关锁号。
3.经营企业所在地海关、出境地海关、进境地海关之间应加强联系配合。
4.其他按照进出境货物的一般监管要求执行。
 
10.7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九条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列明的其它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一、前置条件
1.试点口岸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经营权由福建、浙江、广东三省及三省内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海关等联检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2.对台小额贸易口岸由商务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商务主管机关商当地公安、边检、海关、交通、台办等部门指定。
3.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在指定的地点经营进出口货物,不得跨点经营。如确有特殊情况需临时在同一海关区内的其它小额贸易点经营的,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经小额贸易点所在地海关同意。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仅限于原产地为台湾的货物。海关必要时应审阅进口货物的产地证明书。
2.其他按照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货物一般监管要求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经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商务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本地区所确定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情况向商务部备案并知会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11 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一般监管 11.1进境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海关可以行使以下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第十四条第一款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一、前置条件
进境运输工具、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应当备案,备案时需取得协助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审核运输工具进境申报的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证。
2.接收并审核舱单电子数据,审核原始舱单变更申请。
3.对运输工具进境进行监管,未经允许,进境运输工具不得装卸货物、物品,除引航员、口岸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外不得上下人员。
 
11.2停留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一、前置条件
进境运输工具、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应当备案。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依法监管和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有走私嫌疑的应当开拆,并按规定制作《检查记录》。
2.对准予船舶外留备用烟、酒范围以外的烟、酒实施加封。
3.可以派员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值守。
4.可以对运输工具装卸货物实施监装监卸。
5.检查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场,并配合。
 
11.3境内续驶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十四条第三款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一、前置条件
进境运输工具、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应当备案。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审核运输工具境内续驶申报的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证。
2.办理驶离手续,制发关封。
3.在必要时派员随运输工具实施监管。
4.办理抵达手续,收取关封。
 
11.4出境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第一款 海关可以行使以下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第十四条第一款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七条第二款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一、前置条件
进境运输工具、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应当备案,备案时需取得协助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审核运输工具出境申报的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证。
2.接收并审核舱单电子数据,审核预配舱单变更申请。
3.审核运输工具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4.办理运输工具的结关,制发《结关通知书》。
 
11.5运输工具物料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海关可以行使以下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一、前置条件
下列物料可以添加、起卸、调拨:
1.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行驶、航行的轻油、重油等燃料;
2.供应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和旅客的日常生活用品、食品;
3.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及所载货物运输安全的备件、垫舱物料和加固、苫盖用的绳索、篷布、苫网等;
4.海关核准的其他物品。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审核运输工具进出境添加、起卸物料申报单证,并决定是否允许。
2.审核递交的运输工具实际添加、起卸、调拨物料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3.对规定情况外的废弃物料,责令退运。
4.核准可以免税放行的扫舱地脚。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进出境运输工具产生的清舱污油水、垃圾等,且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接受单位能够自卸下进出境运输工具之日起30天内依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复运出境;未办理合法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无害化处理的,海关可以责令退运。确认无害化处理,涉及海关与环保等无害化处理的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划分和配合。
 
12 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特殊监管 12.1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的特殊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海关可以行使以下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一、前置条件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应当办理备案。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下列小型船舶进出境时,应当向指定的小型船舶中途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
(1)来往于香港与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向大铲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2)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磨刀门水道的小型船舶向湾仔中途监管站办理;
(3)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磨刀门水道以西广东、广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4)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以东广东、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门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2.中途监管站监管措施 (1)小型船舶进境时,海关中途监管站签批《海关监管簿》,并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
(2)小型船舶出境时,海关中途监管站确认启运港海关签章的舱单,并签注《海关监管簿》。
(3)中途监管站必要时可以派员随小型船舶监管至目的港。
3.其他按照进出境运输工具一般监管要求执行。
 
12.2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车辆和驾驶员特殊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海关可以行使以下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一、 前置条件
1.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应当备案。
2.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年审制度。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海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监管
(1)海关检查进出境车辆及查验所载货物时,驾驶员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车门,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包装。
(2)货运车辆完成当次运输后,应当由原驾驶员驾驶原车辆复出境。经备案地海关或出境地海关同意,可以人、车分离出境。港/澳籍车辆进境后,应当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车辆备案有效期内适当延期。
(3)已进境的港/澳籍车辆,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结 报关纳税手续,不得在境内转让或移作他用。
(4)进出境车辆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携带的物品,应当限于旅途自用合理数量部分。
(5)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拆装运输工具上的海关监控设备。
(6)因特殊原因,车辆在境内运输途中需要更换或者驾驶员需要更换的,驾驶员或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更换。
(7)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者灭失的,驾驶员或者货运企业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
2.其他按照进出境运输工具一般监管要求执行。
 
12.3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特殊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一、前置条件
兼营船舶应当办理兼营国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登记。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对国内转国外或者国外转国内的兼营船舶进行监管,并在《签证簿》上批注。
2.核查随船携带的海关监管签证簿。
3.在船舶申报改为经营国内运输时,核准留存船上的免税物品,并进行监管。
4.注销船方交还的连续经营国内运输满1年船舶的签证簿。
5.其他按照进出境运输工具一般监管要求执行。
 
12.4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航空器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海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监管 (1)航空公司国际值机在结关时,应把国内段旅客(包括国际旅客)人数通报给海关和边防。
(2)国内段旅客的行李应单独装箱或分仓装载,并在集装箱上标明国内航段
(3)航班到达站实行国内段旅客与国际旅客分流和行李分卸分送办法。
(4)国际旅客入境携带的手提行李在第一入境站办理海关手续,随机托运的行李在终点站办理海关手续。国际旅客出境随机托运的行李在始发站办理海关手续,手提行李在最后出境站办理海关手续。
(5)始发站航空公司应将载运的国内段货物在舱单上列明;到达站货运部门负责在飞机抵达后及时按舱单将国内段货物卸下。
(6)国际航班在第一入境站和最后出境站经停的时间,波音747飞机不少于一个半小时,其余中型飞机不少于一个小时,尽量简化手续,加快验放速度。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国务院口岸办、中国民航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研究制定国际航班国内航段载运客货及搭乘国际航班入出境的旅客办理进出境手续的办法,并协调处理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13 承载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监管权 13.1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一、前置条件
1.运输企业、车辆已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2.驾驶员已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验核驾驶员出示的相关证件,并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办理《汽车载运登记簿》核销手续。
2.负责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
3.对运输企业、驾驶员违反海关相关规定的情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遇特殊情况,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需换装其它运输工具时,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附近海关负责及时将换装情况通知货物出发地和目的地海关。
5.其他按照进出境运输工具一般监管要求执行。
 
13.2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列明的其它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一、前置条件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集装箱我国海关批准牌照。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对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及我国营运人购买进口的集装箱实施登记、注销管理。
2.对暂时进境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接受其申请并办理延期手续。
3.对维修工厂维修的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进行核查。
4.对中国船级社检验的集装箱有权进行复验,并可以对中国船级社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情况进行核查。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在境内沿海港口之间调运其周转空箱及租用空箱。
 
14 保税货物监管 14.1加工贸易手册的一般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一)办理加工贸易手册的设立、变更
1.审核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变更申报及有关单证。
2.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审核经营企业提供的担保材料。
(二)办理深加工结转
审核结转企业提交的《深加工结转申报表》、《结转货物收发货单》内容是否完整、有效;是否需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深加工结转要求。
(三)办理剩余料件结转
1.审核是否符合办理余料结转条件,按规定收取相应担保。
2.对符合余料结转条件的,签发《加工贸易剩余料件结转联系单》。
(四)销毁处置
1.对于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者退运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海关受理企业申报,并由加工贸易企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销毁处置。
3.海关凭相关单证、处置单位出具的接收单据和处置证明等资料办理核销手续。
(五)核销
1.收取企业提供的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剩余料件、单耗等情况的相关单证资料,以及有关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货物被封存或者其他停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形的报告。
2.采取纸质单证核销或电子数据核销的形式,必要时下厂核查;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对于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海关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凭有关单证核销。
4.对核销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14.2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办理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备案手续。
2.审核经营企业是否存在全部工序外发加工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形,并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14.3料件串换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审核是否为同一经营企业内发生料件串换;
2.审核是否符合料件串换的规定条件;
3.审核是否在手册或电子账册的有效期或核销周期内进行串换。
 
14.4单耗管理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受理加工贸易企业单耗备案;
2.核查单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有疑问的向企业提出质疑,
3.核定单耗。
 
14.5加工贸易货物抵押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审核经营企业申请资料是否完整、齐全。 2.审核是否存在不予办理抵押的情形。
3.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在提供相应担保后,主管海关准予其向境内银行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并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留存主管海关备案。
 
14.6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对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实施联网监管进行资格审核;
2.根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资料建立电子底账,对联网企业实施电子底账管理;为联网企业进口料件、出口成品以及单耗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联网企业应当在海关确定的核销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3.要求企业如实报送加工贸易货物物流、库存、生产管理以及满足海关监管需求的其他动态数据;采取数据核对和下厂核查等方式对联网企业进行核查;
4.海关可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
5.对联网企业有相关情形的,收取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6.主管海关办理联网企业外发加工备案。
 
14.7保税进口料件调拨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直属海关审核受理大型集团总公司开展料件调拨业务的申请,审核是否有不予料件调拨的情形(3种)后,报海关总署核准;
2.海关总署核准各直属海关上报的大型集团开展料件调拨业务的资格;
3.主管海关接受大型集团辖下内部企业的申请,审查其资信(3项内容),报直属海关;
4.直属海关对主管海关上报的开展料件调拨集团的内部企业资信情况,报总署加贸司核准;
5.海关总署核准各直属海关上报的大型集团辖下内部企业资信;
6.主管海关比照深加工结转的有关规定实施料件调拨操作。
 
14.8不作价设备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国务院文件】
1.《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83号)
五、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审核办理不作价设备免税手续。
(一)经营单位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和《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
(二)主管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和《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经审核后,由主管海关予以备案并核发《登记手册》(加贴防伪标签)。
(三)经营单位凭《登记手册》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口岸海关凭《登记手册》验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单证,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等规定,审核办理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备案手续并核发登记手册;
2.对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进行年审和定期核查;
3.审核办理不作价设备结转为减免税设备的手续;
4.审核办理不作价设备的提前解除监管手续;
5.审核办理不作价设备之间的结转手续;
6.审核办理不作价设备的解除监管手续;
7.审核办理不作价设备登记手册的核销手续。
 
14.9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进口保税货物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办理服务外包企业的备案,核发加工贸易设备手册,根据服务外包企业已变更的合同等有关单证办理变更、延期手续;
2.审核服务外包货物的内销、到期不退运境外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3.办理手册核销手续。
4.对服务外包企业不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质的,不予备案新手册,已备案手册不予延期,已备案未进口的货物不再予以保税进口;
5.服务外包企业为失信企业的,手册不予延期,已备案未进口的货物不再予以保税进口,已进口的货物海关征收全额风险担保金;
 
15 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监管 15.1保税仓库管理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一)保税仓库的管理:
1.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
2.随时派员进入保税仓库检查货物的收、付、存情况及有关账册;
3.检查保税仓库是否存在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下设分库。
(二)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
1.审核保税仓库入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进行审核,进行核注登记。
2.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管理验放,办理出库手续;
3.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4.保税仓储货物出库复运往境外的,海关办理出库手续。
 
15.2出口监管仓库管理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一)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
1.对出口监管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
2.随时派员进入出口监管仓库检查货物的进、出、转、存情况及有关账册、记录;
3.检查出口监管仓库是否存在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下设分库。
(二)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
1.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2.经主管海关同意,在仓库内进行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打膜、改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监管仓库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流转的相关手续;
4.对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审核、核注和登记。对批量少、批次频繁的入仓货物,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5.办理出仓货物的进出口、因质量等原因要求更换的、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退仓等货物的相关手续。
 
15.3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一)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监管
对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可以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实施动态监管。
(二)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出货物的监管
1.办理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物流中心内货物跨关区提取、分批进出货物,月度集中报关、中心内货物在中心内企业之间进行转让、转移等相关手续;
2.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按规定进行征税或保税处理;
3.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2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三)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企业的设立
受理企业进入物流中心的书面申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四)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企业的监管
1.对物流中心内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
2.办理中心内企业变更有关事项的相关手续;
 
16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 16.1保税区的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国务院文件】
1.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国函﹝1997﹞48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一)保税区管理
1.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2.对保税区与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设置的隔离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3.办理区内企业海关注册登记手续;
4.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5.对保税区内居住人员进行监督管理(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二)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1.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进行备案;
2.按规定对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分别作免税、保税和征税处理;
3.审核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是否属于出口被动配额管理;
4.对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
(三)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货物监管
1. 按照海关转关运输及有关规定办理保税区的货物需从非保税区口岸进出口或者保税区内的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的相关手续;
2.办理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的相关手续;
3.办理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物品的相关手续;
4. 办理出区运往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的相关手续。
(四)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
1.对保税区的货物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事项进行备案;
2.对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事项进行监管;
3.对区内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所展示的商品进行监管。
(五)保税区加工贸易货物管理
1.办理区内加工企业所需料、件进出保税区的备案手续;
2.对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副次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或非保税区进行监管;
3.办理加工企业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的相关手续;
4.审批区内加工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或者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进行加工业务。
(六)进出保税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监管
1.要求运输工具和人员经海关指定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并接受检查;
2.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受理其负责人持保税区主管机关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对保税区到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是否运输、携带保税区内的免税货物、物品,保税货物,以及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进行监管。
 
16.2出口加工区的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一)出口加工区的管理
1.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
2.审核加工区内企业账簿、报表;
3.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4.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监管,办理注册手续;
(二)加工区进出境货物监管
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进行监管并备案,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保、征、免税。
(三)加工区与区外境内(含加工区间)之间进出货物监管
1.办理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的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征、免税;
2.办理区内企业将有关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及货物加工完毕后运回区内的有关手续;
3. 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的相关手续;
4.办理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的相关手续;
5. 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加工区之间货物的监管手续;对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收取担保金;
(四)加工区内货物监管
1.办理加工区内的货物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事项备案手续;
2.办理区内企业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的核销手续;
(五)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监管
1.对从加工区运往境外的加工产品及由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
2.查验并确定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的货物;
3.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运输工具进行登记备案。
二、与其他部门的职责衔接
海关对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进行监管,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且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的,需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需取得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
 
16.3保税物流园区的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一)保税物流园区管理
1.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施监管;
2.对园区内设立的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进行管理;
3.对园区内居住人员进行管理,非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
4.对园区开展业务类型、内容进行管理;
5.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物流园区企业管理
1.对园区企业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手续; 
2.接受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登记内容的报告;
3.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4.指导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通过“电子口岸”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5.办理物流园区区外法人企业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关手续;
(三)物流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监管
1.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
2.办理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相关手续;
3.办理园区内企业开展整箱进出、二次拼箱等国际中转业务的相关手续;
4.办理园区运往境外、境外运入园区货物、物品的相关手续;
5.办理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自用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的相关手续;
(四)园区与区外境内(含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货物监管
1.办理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的相关手续;
2.办理园区企业在园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相关手续;
3.办理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需要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相关手续。
(五)物流园区内货物监管
1.办理园区企业转让、转移、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的货物的有关手续;
2.对申请在园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进行登记备案;
3.受理园区企业开展业务的报核手续,自受理报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库;
4.办理进入园区的国内出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需要退运的相关手续;
5.办理进境货物未经流通性简单加工,原状退运出境的相关手续;
6.办理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除已经流通性简单加工的货物外),因质量、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原状返还出口企业的相关手续;
7.对园区企业可以放弃的货物提取变卖,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变卖收入;对确因无使用价值无法变卖的进行核准,由企业自行处理;对按照规定应当销毁的放弃货物,可以派员监督企业销毁,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六)进出园区运输工具和人员携带货物、物品监管
1.指定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园区专用通道;
2.查验、检查承运园区与区外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非海关监管车辆;
3. 查验由园区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的货物。
二、与其他部门的职责衔接
1.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保税物流园区有关设施、场所验收。
2.对按照规定应当销毁的放弃货物,需有关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3.因不可抗力造成园区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需由保险、灾害鉴定部门出具有关证明。
 
16.4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的监管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一)对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的管理
1.对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2.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办理区外法人企业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关手续;
3.审核区内企业财务管理,设置账册和报表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规定;
(二)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1.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对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
2.办理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的海关手续;
3.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三)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1.办理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的相关手续,核准区内企业是否适用进出货物集中申报;对监管货物从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2.对区内企业在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的货物进行监管;对区内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四)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
1.办理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开展维修业务企业,确认区内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港区货物损毁、灭失的相关手续;
2.对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
(五)直接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保税港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1.对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保税港区的,进行监管和检查;
2.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进出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保税港区的,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3.办理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货物的相关手续。
二、与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1.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保税港区进行验收。
2.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需取得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
3.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港区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需灾害鉴定部门出具有关证明。
 
17 对个人携带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检查(包括以个人随时携带、分离运输方式携带) 17.1对一般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检查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查阅进出境进出境身份证件,确定旅客身份及对应的监管要求。
2.审核旅客提交的申报单证及随附文件。
3.查验物品。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查验主要内容为:核对实际物品与申报内容是否一致、是否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物品、是否属于应税物品、是否符合海关其他监管要求。
4.根据需要查阅、复制与进出境物品有关的单据、文件等,询问与物品相关的人员。
5.根据检查情况决定放行、不予放行、暂不予放行,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与公安部门联系查阅旅客出入境历史记录。
2.与相关主管部门或专门机构(主要包括:文化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濒危动植物主管部门、新闻出版部门等)联系验核有关许可文件,协助审查鉴定、进行专业处理等。
3.需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的,按规定移交。
 
17.2 对进出境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检查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一、前置条件
非居民长期旅客取得长期居留证件后方可申请进境自用物品。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进出境地海关根据经旅客提交的主管海关审批的《申请表》及其他相关单证,办理其进出境自用物品报关手续。
2.常驻人员可进境机动车辆,每人限1辆。海关根据其申请或根据具体情况办理机动车辆进出境申请、报关、结案等手续。
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常驻人员免税进境的自用机动车辆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征税的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结车辆登记手续之日起1年后,方可准予转让过户。
四、部门间职责衔接
1.与公安部门联系验核对非居民长期旅客境内长期居留许可情况及出入境历史记录。
2.接受公安部门联系验核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情况。
3.其他参照“对一般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检查”。
 
17.3对高层次人才回国和海外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检查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高层次人才申请免税进境科研、教学物品、自用物品的,由主管海关审核其提交的身份证明、专家证明、申请单证等,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2.进境地海关审核高层次人才提交的主管海关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查验物品,给予通关便利。
3.对符合特定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已经运抵口岸的自用物品,凭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权部门出具的书面说明文件先予放行,自物品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有关海关手续。
4.高层次人才回国、来华后,因工作需要从境外临时运进或者是运出少量科研、教学物品的,海关按暂时出境物品管理。具体参见“对暂时进出境物品的检查”。
5.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检查内容(参见“对一般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检查”)。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海关对高层次人才依据有关规定从境外运进的自用机动车辆,按照海关监管车辆实施后续监管。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年后,高层次人才可以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与人事部、教育部门或其他授权部门联系验核其出具的高层次人才身份证明。
2.与公安部门联系验核对高层次人才境内长期居留许可情况及出入境历史记录。
3.接受公安部门联系验核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情况。
4.其他参照“对一般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检查”。
 
17.4 对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的检查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应自入境后6个月内向其国内居住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单证,主管海关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申请表及随附文件,在规定期限内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批准。
2.进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办理验放手续。
3.主管海关根据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手续。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海关对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按照海关监管车辆实施后续监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与外交部联系验核其出具的《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离任回国证明书》等相关证明。
 
17.5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免税国产小汽车的检查 【国务院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2﹞44号)
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通知精神落实具体措施,方便在外留学人员回国,简化入出境手续,妥善解决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生活上的具体问题。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留学生本人向主管海关提交申请。
2.主管海关核准后出具关封。
3.监管地海关出具回执。
4.留学生凭购买汽车的厂家发票及监管地海关回执到主管海关领取“准购单”。
 
17.6 对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检查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查验物品:
(1)根据运输工具人员的不同身份、在境外时间长短、运输工具不同类别等,按照服务期间必需和自用合理数量予以查验验放;
(2)其他非执行公务人员和非当执工作人员不得携带非必需的物品上下运输工具。
2.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检查内容(参见“对其他一般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检查”)。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与公安部门联系查阅旅客出入境历史记录。
2.与相关主管部门或专门机构(主要包括:文化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濒危动植物主管部门、新闻出版部门等)联系验核有关许可文件,协助审查鉴定、进行专业处理等。
3.需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的,按规定移交。
 
18 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的检查 18.1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的检查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十九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审查进出境邮递物品申报单证及随附文件
2.查验邮件,核对邮包内装物品是否符合监管条件,如与申报内容是否一致,是否超值、超量,是否需要征税,有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物品等。
3.根据需要,查阅、复制与进出境邮递物品有关的单据、文件等,海关可以询问与物品相关的人员。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根据海关检查结果,依法执行放行、征税、退运、收缴、移交案件处理部门处理等监管措施。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与相关主管部门或专门机构(主要包括:文化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濒危动植物主管部门、新闻出版部门等)联系验核有关许可文件,协助审查鉴定、进行专业处理等。
2.需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的,按规定移交。
 
18.2对进出境邮袋的检查(不含外交邮袋)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八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按时派员到场监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进出境邮袋装卸、转关和过境,邮政企业应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海关对路单进行审查、签印。
2.海关核凭邮袋相关单证查点邮袋并监视拆袋、封袋。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于装有禁止进口物品的过境邮袋,除经海关特准以外,不准过境,由入境地邮局退运国外或者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19 对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物品的检查 19.1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检查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主席令第44号)
第十八条 使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
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属于前款规定免税的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一、前置条件
1.使馆和使馆人员首次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应当持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核准其直接需用数量。
2.备案内容如有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海关审查确认已办理备案手续并获准运进运出相关物品。
2.海关审核其提交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按照规定数量验放。
3.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或者将原进境车辆复运出境的,应当办理牌照申领等相关海关手续。
4.对外交代表携运进出境的自用物予以免验放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海关有权查验。海关查验时,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应当在场。
5.因特殊需要携运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验核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6.海关有权验核外交邮袋,符合规定的予以免验放行。
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使馆免税运进的公用物品,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
2.海关对使馆依据有关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以及接受转让的机动车辆,按照海关监管车辆实施后续监管。公用机动车辆的监管年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
四、部门间职责衔接
使馆和使馆人员运进运出禁止进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的,海关应验核其是否已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19.2对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物品的检查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主席令第35号)
第十九条 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领事官员运进的自用物品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除外。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运进的前款所述自用物品,不得超过直接需要的数量。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用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管制的物品的,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场。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以及中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对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进行监管。
2.有关法规、公约、协议不明确的,海关参照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有关规定办理。
 
20 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检查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海关审核常驻机构提交的进出境公用物品报关单及随附材料。
2.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检查内容(参见“对一般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检查”)。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海关对常驻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以及接受转让的机动车辆,按照海关监管车辆实施后续监管。机动车辆的监管年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与设立常驻机构审批机构联系验核常驻机构设立批准情况。
2.接受公安部门联系验核海关监管车辆结案、解除监管情况。
3.其他参见“对一般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检查”。
 
21 对暂时进出境物品的检查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海关审核旅客提交的申报单证及随附文件,办理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手续。
2.海关审核旅客提交的申报单证及随附文件,办理复运出境或者进境手续。
3.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由中国登山协会负责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核销、结案等手续。运进无线电通讯设备和器材,需交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批件。随同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境的境外记者运进的摄影、摄像器材,需交验外交部新闻司或全国记协的批件。
4.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检查内容(参照“对一般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检查”)。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海关需验核主管部门批准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境从事登山活动的批准文件,以及运进特殊物品时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外交部新闻司或全国记协的批件。
 
22 对进出境快件的检查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一、前置条件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运营人传输或递交进出境快件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申报;运营人提前报关的,海关接到进出境快件运输和抵达情况的书面通知,并确认运营人传输或递交舱单或清单无误后接受预申报。
2.运营人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海关依照不同要求,审核其提交的报关单证及其随附材料,办理报关手续。
3.查验快件:海关查验进出境快件时,运营人应派员到场,并负责进出境快件的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海关对进出境快件中的个人物品实施开拆查验时,运营人应通知进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发件人到场,收件人或发件人不能到场的,运营人应向海关提交其委托书,代理收/发件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进出境快件予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4.检查运营人是否存在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移出海关监管场所,或者是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23 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检查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一、前置条件
1.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总署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设立审批手续(行政许可)。
2.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应在开展经营业务一个月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主要针对免税商店的检查:
(1)审查免税商店是否已获海关总署批准设立,根据经营单位申请及随附材料办理免税商店备案手续。
(2)核查免税商店及其仓库,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条件等。
(3)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实地检查。
2.主要针对免税品的检查:
(1)审核免税品进口报关单证,办理进口手续。
(2)审核免税品出入监管仓库、免税品调拨申请及相关单证。报损的免税品相关单证。
(3)免税品在入库、存储、销售期间发生溢卸、短缺、损毁、灭失、过期不能使用或者变质等情形的,审核免税商店提交的书面报告,需要查验的,予以查验核实无误后出具有关意见。
(4)对出入库、调拨及报损的免税品实施查验,核对实际物品与申报内容是否一致等。
(5)对免税品销售情况进行核查,确定其销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经营单位申请暂停、终止或者恢复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海关总署批准。免税商店应在经营单位提出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
2.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3.更改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或者监管仓库地址或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4.免税商店应建立专门账册,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免税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写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核销手续。
 
24 对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的监管   【国务院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
三、优化配套的海关监管措施。在总结前期试点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管理模式,优化跨境电子商务海关进出口通关作业流程。研究跨境电子商务出口商品简化归类的可行性,完善跨境电子商务统计制度。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89号)
一(二)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新型海关监管模式并进行专项统计。海关对经营主体的出口商品进行集中监管,并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降低报关费用。经营主体可在网上提交相关电子文件,并在货物实际出境后,按照外汇和税务部门要求,向海关申请签发报关单证明联。将电子商务出口纳入海关统计。
一、前置条件
1.跨境电子商务出口商品实行集中监管,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2. 清单商品免予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直购商品免予验核通关单,网购保税商品“一线”进区时需按货物验核通关单,“二线”出区时免予验核通关单。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接受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事先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企业情况登记表等。
2.接受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传输的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
3.接受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按照出口“清单核放、汇总申报”、进口“清单核放”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4.加强对跨境电子商务的物流监控,接受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提供的电子数据,并在监管场所内实施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的查验、放行。
 

浏览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