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权责类型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行政处罚 | 1 | 对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 | 1.1对从未设立海关地点走私行为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立案调查,收集证据。 2.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3.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4.符合听证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5.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6.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不便没收的,追缴等值价款。 7.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需要责令拆毁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的,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申请海关可以批准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并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 二、与其他部门职责衔接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法设定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6.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索取、收受贿赂;利用职权为个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9.隐匿、伪造、变造、故意损毁海关单证、工作记录、作业手续、法律文书、海关专业认定、调查案件证据材料等海关资料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 |
| 1.2对经设立海关地点的走私行为的处罚 | |||||||
| 1.3对伪造变造手册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的处罚 | |||||||
| 1.4对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走私行为的处罚 | |||||||
| 1.5对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
| 1.6对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行为的处罚 | |||||||
| 1.7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限货物或应税货物没有合法证明行为的处罚 | |||||||
| 1.8对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十条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 1.9对报关企业和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十一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 已根据法律的修改取消对报关人员的资格罚。 | |||||
| 2 | 对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2.1对违规进出口禁止类货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一)行政处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简单案件程序和简易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第188号令)第三条规定的案件,适用简单案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1.一般程序 (1)立案调查,收集证据。 (2)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3)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4)符合听证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5)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申请海关可以批准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并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 2.简单案件程序 (1)告知当事人适用简单案件程序。 (2)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 (3)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交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收。 (4)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当场制发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 (5)有规定的情形的依法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一般程序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3.简易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当事人。 (3)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二)依法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三)行政处罚同时依法应当进行销毁、技术性处理、责令退运(退回)等处理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2.2对违规进出口限制类货物且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 ||||||
| 2.3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等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 已根据法律的修改取消对报关人员的资格罚。 | |||||
| 2.4对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监管货物开拆、提取、质押、移作他用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 ||||||
| 2.5对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处罚 | |||||||
| 2.6对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短少无正当理由等行为、不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处罚 | |||||||
| 2.7对未如实申报单耗的行为的处罚 | |||||||
| 2.8对擅自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留在境内的处罚 | |||||||
| 2.9对擅自将暂时进出口货物留在境内或境外的处罚 | |||||||
| 2.10对其他致使海关中断或不能监管的处罚 | |||||||
| 2.11对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海关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 (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五)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 (六)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 ||||||
| 2.12对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2.13对未按规定将物品复带进境或出境的行为的处罚 | 保留 | ||||||
| 2.13对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处罚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 | ||||||
| 2.14对进出境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地点进出境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 ||||||
| 2.15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1.《海关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或者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 (五)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六)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七)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八)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九)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 ||||||
| 2.16对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物品实施监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 (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物品实施监管的。 | ||||||
| 2.17对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18对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或者未如实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 2.19对报关企业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的、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二十六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报关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的; (三)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 已根据法律的修改取消对报关人员的资格罚。 | |||||
| 2.20对报关企业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本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二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一)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 (二)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本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2.《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6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取消区内企业在海关的注册资格。 | 已根据法律的修改取消对报关人员的资格罚。 | |||||
| 2.21对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九条 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二十八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 已根据法律的修改取消对报关人员的资格罚。 | |||||
| 2.22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九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 已根据法律的修改取消对报关人员的资格罚。 | |||||
| 2.23未经海关注册登记从事报关业务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八条 未经海关注册登记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三十条 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已根据法律的修改取消对报关人员的资格罚。 | |||||
| 2.24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等手续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三十一条 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从业资格的,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 | 已根据法律的修改取消对报关人员的资格罚。 | |||||
| 2.25对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三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2.26对被稽查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或者是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588号、670号修改)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 ||||||
| 2.27对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588号、670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28对海关事务担保人、被担保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处罚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国务院令第581号)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违反本条例,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海关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律义务,处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被担保人从事海关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有关海关业务的注册登记。 | ||||||
| 2.29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以及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罚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 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30对应税船舶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交验吨税执照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10号) 第十八条 应税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的; (二)未按照规定交验吨税执照及其他证明文件的。 | ||||||
| 3 |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联合规章规定由海关实施的行政处罚 | 3.1对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一)行政处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简单案件程序和简易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第188号令)第三条规定的案件,适用简单案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1.一般程序 (1)立案调查,收集证据。 (2)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3)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4)符合听证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5)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申请海关可以批准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并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 2.简单案件程序 (1)告知当事人适用简单案件程序。 (2)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 (3)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交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收。 (4)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当场制发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 (5)有规定的情形的依法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一般程序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3.简易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当事人。 (3)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二)依法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三)行政处罚同时依法应当进行销毁、技术性处理、责令退运(退回)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与其他部门的职责衔接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 | |||
| 3.2对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3对向境内输入或者经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3.4对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将境外的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处罚 | 【行政法规】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将境外的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由海关责令托运人退运该放射性物品,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放射性物品的责任,或者承担该放射性物品的处置费用。 | ||||||
| 3.5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处罚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第六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一)行政处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简单案件程序和简易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第188号令)第三条规定的案件,适用简单案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1.一般程序 (1)立案调查,收集证据。 (2)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3)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4)符合听证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5)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申请海关可以批准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并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 2.简单案件程序 (1)告知当事人适用简单案件程序。 (2)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 (3)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交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收。 (4)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当场制发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 (5)有规定的情形的依法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一般程序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3.简易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当事人。 (3)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二)依法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三)行政处罚同时依法应当进行销毁、技术性处理、责令退运(退回)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与其他部门的职责衔接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 |||||
| 3.6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 ||||||
| 3.7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61号)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 ||||||
| 3.8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65号)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 ||||||
| 4 | 海关规章规定海关实施的行政处罚 | 4.1对报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注册信息弄虚作假的处罚 | 【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 第四十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关单位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向海关提交的注册信息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一)行政处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简单案件程序和简易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第188号令)第三条规定的案件,适用简单案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1.一般程序 (1)立案调查,收集证据。 (2)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3)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4)符合听证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5)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申请海关可以批准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并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 2.简单案件程序 (1)告知当事人适用简单案件程序。 (2)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 (3)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交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收。 (4)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当场制发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 (5)有规定的情形的依法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一般程序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3.简易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当事人。 (3)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二)依法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三)行政处罚同时依法应当进行销毁、技术性处理、责令退运(退回)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 4.2对保税仓库擅自存放非保税货物、私自设立分库、管理混乱帐目不清、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海关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发布,198号、227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保税仓库擅自存放非保税货物的; (二)私自设立保税仓库分库的; (三)保税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 ||||||
| 4.3对出口监管仓库擅自存放非出口监管仓货物、管理混乱帐目不清、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海关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发布,227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出口监管仓库擅自存放非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 ||||||
| 4.4对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企业、驾驶员存在未按规定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发布、121号修正、227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的; (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的; (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驾驶员或其所属企业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查验的; (五)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核发的《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妨碍海关监管工作或者影响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 (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驾驶员;改装车厢、车体的; (七)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 ||||||
| 4.5对违反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相关监管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 1.《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核销等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 ||||||
| 5 | 治安管理处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六条第一款 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由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其它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受理案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二、与其他部门的职责衔接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
| 6 | 其他国务院文件规定由海关实施的行政处罚 | 6.1对非法运输、储存、买卖、使用“红油”,无法查清进口来源的处罚 | 【国务院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查禁违法进口“红油”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9﹞13号) 二、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查获的“红油”(包括“红油”与其他成品油勾兑的混合成品油,下同)能查实是走私的,一律交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惩处;对无法查清进口来源的,由查获部门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各执法部门没收的“红油”一律变卖给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石油批发企业,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市场零售价格的70%,变卖所得价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立案调查,收集证据。 2.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3.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4.符合听证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5.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与其他部门的职责衔接 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查获的“红油”能查实是走私的,交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惩处;对无法查清进口来源的,由查获部门予以没收。各执法部门没收的“红油”一律变卖给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石油批发企业。 | |||
| 6.2对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处罚 | 【国务院文件】 1.《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署厅发﹝2003﹞389号)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由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立案调查,收集证据。 2.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3.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4.符合听证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5.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与其他部门的职责衔接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予以没收。 | |||||
| 6.3对海上航行、停泊“三无”船舶的处罚 | 【国务院文件】 1.《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 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关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立案调查,收集证据。 2.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3.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4.符合听证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5.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与其他部门的职责衔接 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有管理权,海关和公安边防均有处罚权。 | |||||
| 6.4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处罚 | 【国务院文件】 1.《国务院对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通告的批复》(国函﹝1996﹞69号) 三、对非法拼(组)装车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海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没收销货款、未销售的车辆及进口件。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立案调查,收集证据。 2.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3.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4.符合听证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5.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与其他部门的职责衔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均有处罚权。 | |||||
| 6.5对无进口证明汽车的处罚 | 【国务院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 二、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没收的汽车交国家指定的部门销售,销售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正常进口汽车价格(包括各种进口税费),销售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手续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和缉私部门的没收证明办理核发牌证的手续。销售部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公安部、海关总署研究确定。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立案调查,收集证据。 2.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3.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4.符合听证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5.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与其他部门的职责衔接 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有处罚权,且共同确定无进口证明汽车销售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和缉私部门的没收证明办理核发牌证的手续。 | |||||
| 6.6对无专门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以及无准运证或无转关运输单证运输进口卷烟、无准运证超量邮寄进口卷烟的处罚 | 【国务院文件】 1.《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国函﹝2000﹞13号) 二、凡正常进口的卷烟在箱包、条包和盒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免税店经营的卷烟必须有“中国关税未付”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销售前,必须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和条包上加贴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无上述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三、在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卷烟(含处理没收的走私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必须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海关监管卷烟的转关运输,必须持有海关出具的转关运输单证。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承运的进口卷烟及邮政部门邮寄超过规定数量的进口卷烟,必须验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或无转关运输单证运输进口卷烟、无准运证超量邮寄进口卷烟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立案调查,收集证据。 2.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3.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4.符合听证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5.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与其他部门的职责衔接 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均有处罚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