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权责类型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行政确认 | 1 | 预确定 | 1.1商品预归类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商品预归类申请。 2.归类事项属于有明确规定的,在15个工作日内制发《预归类决定书》;没有明确规定的,海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裁定。 3.《预归类决定书》内容存在错误的,制发《预归类决定书撤销通知单》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该《预归类决定书》;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导致《预归类决定书》不再适用的,海关应当制发《通知单》或者发布公告,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预归类决定书》。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3.利用职权为个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 |
| 1.2原产地预确定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决定;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需的资料。 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对外公布。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原产地预确定申请。 2.自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3.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0天内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制发《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决定书》。 | |||||
| 1.3价格预审核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198号、218号修改)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或者原产地预确定。海关审核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并且在货物实际进出口时予以认可。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接受申请人提交的价格预审核申请。 2.经审核认为企业申请价格符合成交价格有关规定的,出具《价格预审核决定书》;经审核认为企业申请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有关规定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出具《进口货物价格预审核告知书》,通知企业按照正常报关程序申报进口。 | |||||
| 2 | 行政裁定 | 2.1进出口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行政法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 第十五条 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预先作出确定原产地的行政裁定,并对外公布。 进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接受行政裁定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 2.收到申请的直属海关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申请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 该事项由海关总署作出决定,详见《海关总署权责清单》“3.7进出口货物归类、原产地等行政裁定” | ||
| 2.2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确定行政裁定 | |||||||
| 3 | 企业信用管理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70号)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认证企业:接受企业申请后,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对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 2.一般信用企业:根据海关企业信用管理规定,对符合一般信用企业条件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3.失信企业:根据海关企业信用管理规定,对符合失信企业条件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对适用不同等级的企业,适用相应的差别化管理措施。 2.对企业信用等级予以公示。 | ||||
| 4 | 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流动证明的签发 | 【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9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接收申请人提出的签发流动证明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 2.符合规定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流动证明。 | ||||
| 5 |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 一、前置条件 审查申请人是否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 二、相关程序和要求 1.接收申请人递交的材料。 2.注册地海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发《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证书长期有效。 3.对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并办理临时注册登记的单位,可以出具临时注册登记证明,但是不予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临时注册登记有效期最长为1年。 4.根据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的变更和注销。 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收发货人从事报关活动及其经营场所进行监督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进出口收发货人报送有关材料。 | ||||
| 6 | 经核准出口商认定 | 【国际协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 第3.16条 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一、缔约一方可在本协定项下实施经核准出口商制度,允许经核准出口商出具原产地声明。出口方依照国内法核准并管理该方的经核准出口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第三十八条 经核准出口商 一、出口方应对可填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核发唯一的授权号码,该号码应在原产地声明上予以标准。出口方应对该号码的使用实施严密管控。 【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声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由冰岛的经核准出口商填具,并载有冰岛通知中国海关的该企业所使用的印章; (二)标注填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授权号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原产于瑞士的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且同时提交下列单证:(一)由瑞士关境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声明应当由瑞士经核准出口商打印、加盖或者印刷在发票或者装箱单等商业单证上,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包含瑞士经核准出口商的注册号码和原产地声明序列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直属海关根据企业提交的书面承诺书汇总至海关总署。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海关对享有“经核准出口商”资格的企业进行监管,其海关管理类别发生降级或者经海关核查该企业出具的原产地声明不实情节严重的,该企业不再享有“经核准出口商”资格。 | 该事项由海关总署作出决定,详见《海关总署权责清单》“3.8经核准出口商”认定 |